虚拟货币投资纠纷中,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目前涉币类的民商事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数量少、种类单一的特点。

撰文:刘正要律师

有关虚拟货币投资的民事纠纷中,最近上海市某法院和江苏省盐城中院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口径,加之目前国内对于虚拟货币投资纠纷的司法实务现状,很有必要对虚拟货币相关的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裁判等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中作者根据自己的实务经验及当下国内对于虚拟货币类民商事纠纷的相关规定,写一小文,欢迎各位朋友交流、指正。

一、目前国内虚拟货币投资现状

最近比特币的市场价格震荡剧烈,短时间内从最高点的 10 万多美元一枚,跌至最低 7.8 万美元。一些购买虚拟货币contract产品的投资者爆仓归零,即使现货持有者也顿感悲凉,其他一些山寨币的跌幅更是令人叹为观止。

对于虚拟货币投资,一些朋友会认为购买虚拟货币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甚至一些法律从业者对于虚拟货币也难掩鄙夷之态。这其实是很多人对于国内的虚拟货币现行政策并不了解所致,其实到现在为止,我国内地并未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虚拟货币,只不过我国法律不为这类投资提供法律保护(本文第三点会着重分析),也就是说在我国投资虚拟货币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

目前国内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产业的常见方式有:直接以法币购买虚拟货币、委托他人代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衍生品、使用虚拟货币(稳定币,如 USDT)投资虚拟货币exchange合约产品、投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等。国内参与虚拟货币投资的具体人数很难统计,但是有一个相对靠谱的数据可以反映出投资虚拟货币的人数规模:国内为虚拟货币投资者提供法币和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即虚拟货币出入金业务,行业内也称「U 商」)至少有数十万之众。

虚拟货币投资纠纷中,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二、实务中涉币类民事裁判的巨大反差

自从 2021 年国家十部委(含「两高一部」、央行、国家外管局等)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 通知」)以来,国内各级法院的民商事立案庭对于涉虚拟货币类案件受理立案的口径是越来越严格,目前的实务现状是涉币类民商案件能够被成功立案就已经算是成功一半了。

即使是在如此严峻的现状下,全国各地还是有零星的涉币类民事案件被成功立案、审理、判决。最近,上海市某法院和江苏盐城市中级法院分别审理了一起涉及虚拟货币投资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两家的裁判口径大相径庭。

(一)上海某法院确定虚拟货币投资合同无效后返还投资款

在上海某法院审理的一个虚拟货币投资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向被告沈某人民币转账购买虚拟货币并委托沈某进行虚拟货币理财,后理财平台无法进行提现交易,张某遂将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沈某退还人民币。法院经审理后,以「9.24 通知」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在中国属于违背公诉良俗行为,该投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虚拟货币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沈某退还原告张某购买虚拟货币的人民币。

虚拟货币投资纠纷中,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对于该案作者在《虚拟货币买卖(投资)纠纷,上海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一文中分析了详细分析,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移步查阅。

(二)盐城中院对虚拟货币投资合同认定无效,但判定损失自担,无需返还

在盐城中院官方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报道:境外虚拟货币投资 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中,给出了与前述上海某法院的裁判路径相反的结论。

潘某某(新加坡籍)与田某某合作投资虚拟货币项目,田某某负责项目的技术开发、运营,潘某某负责前期开发费用及资金运作。潘某某向田某某转账 1574 万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后因平台经营不善,潘某某要求田某某返还投资款,田某陆续退还 1060 元人民币,余款未退。潘某某遂将田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余款。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我国并不认可虚拟货币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投资境外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相较于上海市某法院,盐城中院除了认定虚拟货币投资合同(本案中为合作协议)无效外,对于「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适用,更加符合「9.24 通知」的精神。但是笔者并不赞同盐城中院所谓的「投资境外虚拟货币及其衍生品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表述。

三、涉币类案件的裁判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未出台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法规,司法实务中有关虚拟货币的裁判规则均是参考国家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行业协会的规定。2023 年 4 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也发布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其中也涉及到虚拟货币类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虽然《纪要》至今并未正式生效,但是其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还是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

在涉币类民商事裁判中,目前的法律依据可以总结如下:

(一)「9.24 通知」的相关规定

禁止行为: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业务、不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或信息中介业务、Token发行融资业务、虚拟货币交易所相关的业务等等;

不鼓励行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在我国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比如常见的虚拟货币交易所中的合约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所以说,我国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不过从现实角度来说,目前国内完全合规的虚拟货币投资渠道几乎没有,以最基础的出入金渠道为例,国内的各大银行,以及微信、支付宝公司等都明确发文表示用户不得使用其支付、转账渠道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也就是说当你使用银行转账,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时,至少属于民事违约行为。

(二)《纪要》的相关规定

1. 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纪要》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笔者注:这一点在实务中的操作难之又难)。但,如果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Xiaobai Navigation,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 对于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理财纠纷的处理。如果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即「9.4 公告」)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这个规定与「9.24 通知」的内核一致,所以笔者也赞同目前国内法院在审理涉币类民商事纠纷时,不能仅仅以合同事项违反国内监管规定而无效为由认定无效,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

3. 与「挖矿」有关的纠纷。挖矿纠纷集中在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纠纷之中。《纪要》将 2021 年 9 月 3 日作为分割点,在该日期之前的挖矿合同原则有效,在该日期之后的挖矿合同原则无效,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进行处理。

虚拟货币投资纠纷中,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四、写在最后

目前涉币类的民商事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数量少、种类单一的特点,笔者判断在短期内这一现象较难被改变,但如前所述,不排除各地法院会偶发性地受理此类案件,因为现实判例较少,目前法院在审理涉币类民事案件时,可以参考的判例也少,加之很多法官并不真正懂得虚拟货币行业、市场规则等,这些综合因素使得涉币类民事裁判的结果也大相径庭(在涉币类的刑事司法实务中,目前司法机关的口径已经相对较为统一)。

司法永远是服务现实的,如果将来中国能够适当的开放虚拟货币投资、交易,那么笔者相信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涉币类民商事审判的水平一定会有质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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